7月5日,一则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“对强行超生子女进行社会调剂”的消息引起广泛关注。
南都记者搜索发现,此类“调剂”也曾在四川发生。裁判文书网一份2016年的裁定书显示,原告罗某弟及张某秀曾因类似原因将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告上法庭。据悉,1990年,原告超生一子后,因家庭经济困难,无力缴纳计划生育罚款,孩子被木子乡组织工作人员抱走,并经历几次“转送”,最终杳无音信。
据裁判文书网披露,罗某弟、张某秀诉称,夫妇二人于199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罗某方,因家庭经济困难,无力缴纳计划生育罚款。1991年7月,被告即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组织该乡计生办副主任周某瑞,带领乡驻村干部徐某忠及治安室联防队员等人到罗某弟、张某秀家中,将罗某方抱走,交给木子乡街道居民白某淑家喂养,一个月后经严某介绍,联系了“达县粮食局的王某月”,1991年8月10日经周某瑞指令白某淑夫妇将罗某方交给王某月,从此造成罗某方与原告骨肉分离,杳无音讯,至审理时,已达24年之久。
夫妇二人20多年到各级信访,要求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公开儿子被送养的信息情况,至今未得到任何明确答复。他们诉称,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无力缴纳罚款,在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调剂送养小孩的行政行为时,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和送养及收养小孩的任何信息,存在重大过错。因此,二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原告24年以来寻找儿子的各项损失150万元。
认为,原告称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无力缴纳罚款,被告于1991年8月将其子调剂送养,而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,原告20多年来要求被告公开儿子被送养的信息情况,至今未得到任何明确答复。
据《最高人民关于执行<行政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,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提起诉讼,人民应当依法受理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<行政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,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;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、修改前的《行政诉讼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原告向人民提起诉讼的,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。《国家赔偿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:“……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,适用行政复议法、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……”。因此,起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时,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。依照相关规定,驳回原告罗某弟、张某秀的起诉。
后二人不服上诉,二审经审理认为,罗某弟、张某秀的诉请既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儿子被送养的信息情况,那么二人就应按照相关规定,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信息,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。因此驳回上诉,维持原裁定,该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Copyright © 2019- zhuinvhai.com 版权所有
违法及侵权请联系:TEL:199 18 7713 E-MAIL:2724546146@qq.com
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